“淘宝旺旺”商标申请注册终审获支持

2013-11-16 09:59:15 718 Admin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上诉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宜兰公司)与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4年6月14日,阿里巴巴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116983号“淘宝旺旺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时钟(时间记录装置)、电子开关等商品上,并于2006年5月14日初步审定公告。公告期内,宜兰公司以被异议商标与第727390号“旺旺”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528844号“旺旺”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时钟(时间记录装置)、霓虹灯广告牌、电子布告板、电线、电开关、电栅栏”商品(简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宜兰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均不服,分别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1年12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宜兰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遂判决:维持第36005号裁定。宜兰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为中文“淘宝旺旺”,引证商标二为中文“旺旺”。虽然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旺旺”,但鉴于淘宝网、阿里巴巴公司已有较高的知名度,“淘宝”已与阿里巴巴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异议商标时,首先识别到“淘宝”,而不会认为被异议商标属于宜兰公司的“旺旺”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在整体上与引证商标二的区别特征明显,两商标即便共存于霓虹灯广告牌、电子布告板等类似商品上亦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予以支持。

 宜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宜兰公司的“旺旺”商标经过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极高的知名度,从而构成驰名商标。宜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第9类计算机、霓虹灯广告牌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故宜兰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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