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商标法

2020-06-08 17:48:12 1069 Admin

为了方便创新主体了解日本的商标制度,减少在开拓日本市场时遇到商标纠纷,聚信汇智特整理了《日本商标法》的中译版,以供国内创新主体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保护商标,以维护商标使用者业务上的信誉、促进产业的发展并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第二条 [定义]

(一)本法中所谓“商标”,系指由文字、图形、符号或它们的结合,或它们与色彩的结合(下称“标志”),作为以生产、加工、证明或转让商品为业者在其商品上所使用的标志。

(二)本法中所谓“注册商标”系指取得注册的商标。

(三)本法中所谓标志的“使用”系指下列行为:

(1)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附以标志的行为;

(2)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附以标志而移转或交付,或为了移转或交付而展出或进口的行为;

(3)在商品广告、价目表,或交易文件上附以标志并将之展出或散发的行为。

第二章 商标注册与商标注册申请

第三条 [商标注册的要件]

(一)与自己业务有关的商品所使用的商标,除下列商标外,可以取得商标注册:

(1)仅由以普通方式表示其商品通用名称的标志组成的商标;

(2)其商品所惯用的商标;

(3)仅由以普通方式表示其商品的产地、销售地、品质、原材料、效能、用途、数量、形状、价格,或生产、加工,或使用的方法或时期的标志组成的商标;

(4)仅由以普通方式表示一般常见的姓氏或名称等的标志组成的商标;

(5)仅以极其简单而常见的标志表示的商标;

(6)除前五项所列者外,消费者不能分辨出是与某人业务有关的商品的商标。

(二)虽符合前款第(3)项到第(5)项的商标,如使用的结果能使消费者分辨出是与某业务有关的商品的商标,不受该款规定的限制,可取得商标注册。

第四条 [不能进行商标注册的商标]

(一)下列商标虽符合前条的规定,但不能取得商标注册:

(1)与国旗、菊花徽章、勋章、奖章或与外国的国旗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2)与通商产业大臣指定的巴黎公约(系指一九00年十二月十四日于布鲁塞尔,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于华盛顿,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于海牙,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于伦敦,一九五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于里斯本,以及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于斯德哥尔摩修改了的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而言,以下同)成员国的国徽和其他徽章(除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旗外)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3)与通商产业大臣指定的表示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标志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4)与白底红十字标志,或红十字,或与日内瓦十字的名称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5)其中有与通商产业大臣指定的日本国或巴黎公约成员国的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监督用或证明用的图章或符号相同或类似的标志,并在与使用这些图章或符号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

(6)与表示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及其机关,或表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团体的,或表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事业的著名标志相同或类似的商标;

(7)可能损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商标;

(8)包含有他人肖像或姓氏、名称,或著名的雅号、艺名、笔名及其著名的简称的商标(得到他人许可者除外);

(9)包含有与由政府、地方公共团体(以下称政府等)开设的或由政府等以外的人开设的而经专利局局长指定的展览会,以及在外国为其政府或受政府的许可而开设的国际展览会上所发的奖章的标志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奖章获得者使用其标志作为商标的一部分者除外);

(10)与表示他人业务有关商品、且为消费者广泛熟识的商标或与之类似的商标,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

(11)与该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他人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并使用于该商标注册中的指定商品[包括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所准用者)的规定中所指定的商品,以下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

(12)与别人已注册的防护商标(指得到防护商标注册的标志,以下同)相同的商标,并使用在该防护商标注册中的指定商品上的;

(13)商标权失效日期(如为审定商标注册无效,则指所确定之日,以下同)起未满一年的他人的商标(他人的商标在商标权失效日期前已有一年以上时间未曾使用者除外)或与之类似的商标,并使用于该商标权有关的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的;

(14)与根据农业种苗法(一九四七年法律第一一五号)第十二条之四第一项品种注册的规定中已注册的品种名称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并使用于该品种的种苗或类似商品上的;

(15)可能与他人业务有关的商品发生混淆的商标(除第(10)项到第(14)项所列出者外);

(16)可能对商品的质量引起误解的商标。

(二)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及其机关,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团体,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事业,申请商标注册而涉及前款第(6)项的商标时,不适用该项规定。

(三)虽然是符合第(一)款第(8)项、第(10)项,或第(15)项的商标,但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已不再符合于该款第(8)项、第(10)项,或第(15)项者,不适用于上述各规定。

(四)按第五十三条之二的规定,在取消商标注册的审定已经确定时,其审判的请求人对依该项审定而被取消注册的商标或类似商标又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不适用第(一)款第(13)项的规定。

第五条 [商标注册申请]

(一)欲取得商标注册者,必须向专利局局长提交申请书,并附上所要注册的商标图样及必要的说明书。所提交的申请书需包括下列内容:

(1)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或居所以及法人的代表人的姓名;

(2)申请商标注册的年、月、日;

(3)指定商品及在下一条第(一)款的政令中所规定的商品分类。

(二)关于欲将与自己已注册或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相类似的商标,使用于该注册商标或正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关的商品上;或者欲将自己已注册或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或与此相类似的商标使用于该注册商标或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关的指定商品的类似商品上,在欲取得上述情况的商标注册时,必须在申请书中表明该注册商标及申请商标注册的号数。

(三)在第(一)款规定的表示商标图样的书面中,那些与图样用纸色彩相同的部分不能看作是该商标的一部分。但是,能辨明其色彩所包括的范围,且在其书面上记明附有与用纸色彩相同的色彩的部分不在此限。

第六条 [一个商标一个申请]

(一)申请商标注册时,必须在政令所规定的商品分类表中,将使用该商标的一种或二种以上的商品予以指定,并就每一商标为之。

(二)前款的商品分类不是规定商品类似的范围。

第七条 [联合商标]

(一)商标权拥有者除申请联合商标的注册外,不得将与自己已注册的商标类似的商标申请注册,并使用于该已注册商标的指定商品上,也不得将自己已注册的商标及类似商标进行注册,而使用在该已注册商标指定商品的类似商品上。

(二)联合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生效并已进行设定商标权的注册时,该商标和与此有关的注册商标相互成为联合商标。

(三)商标权拥有者除将与自己已注册商标类似的商标使用在该注册商标的指定商品上,或将自己已注册商标及其类似商标使用于该注册商标指定商品的类似商品上外,就其他商标不能进行联合商标注册。

第八条 [申请在先]

(一)在不同的日期里,对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有两个以上的注册申请时,只有最先提出申请商标注册的人才可以对该商标进行注册。

(二)在同一天里,对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标有两个以上的注册申请时,只有商标注册申请人之间相互协商所规定的那个商标注册申请人,才可以对该商标进行注册。

(三)放弃商标注册申请而撤回或申请无效时,或者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或审定确定时,该商标注册申请将被认为是从一开始就未曾提出过,不适用于前两款的规定。

(四)专利局局长在第(二)款的场合必须命令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内达成该项协议并呈报协商结果。

(五)第(二)款的协议未能达成,或在前款指定期间内未能如期呈报协商结果的报告时,专利局局长将根据公正的方法进行抽签,只有一个抽中者可以得到该商标注册。

第九条 [申请时间上的特别规定]

(一)在政府等开设的、或政府等以外的人举办的而为专利局局长所指定的展览会上,在巴黎公约成员国的领域内、政府等或得到政府许可的人举办的国际展览会上,以及在巴黎公约成员国以外的国家的领域内、由各该国政府或受政府许可的人所举办而为专利局局长所指定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如由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展出人在商品展出后六个月内将此商品作为指定商品申请商标注册时,该商标注册申请可视为是商品展出时即已提出。

(二)商品注册申请人就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欲适用前款规定时,必须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同时向专利局局长提出记有该项意愿的书面材料,并须在申请商标注册后三十天内,向专利局局长提出书面材料,证明商标注册申请所涉及的商标和商品系属前款规定的商标和商品。

第十条 [商标注册的分开申请]

(一)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中如以二以上的商品作为指定商品时,可将申请分开成为一个或二个以上新的商标注册申请。

(二)依前款规定将商标注册申请分开,如在商标注册申请经决定或审定已确定后,不得为之。

(三)在第(一)款的场合,新的商标注册申请视为是在原来的商标注册申请时就提出来的。但适用前条第(二)款以及依第十三条第(一)款准用专利法(一九五九年法律第一二一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时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申请的变更]

(一)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将联合商标的注册申请变更为独立的商标的注册申请(系指联合商标的商标申请以外的商标注册申请,下同)。

(二)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将独立商标注册申请变更为联合商标注册申请。

(三)前两款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的变更,在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或审定确定后不得为之。

(四)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而为商标注册申请的变更时,原来的商标注册申请视为已经撤回。

(五)前条第(三)款的规定,准用于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的变更。

第十二条 [同前条]

(一)防护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将其防护商标的注册申请变更为商标注册申请。

(二)在防护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或审定确定之后,不得进行前款规定中的申请变更。

(三)在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变更中,准用第十条第(三)款以及前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专利法的准用]

(一)专利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明细表等的补充修正和要点变更)以及第四十三条[主张优先权的手续]的规定,准用于商标注册申请。

(二)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以及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至第七款(享受专利权)的规定,准用由于商标注册申请所发生的权利。

第三章 审查

第十四条 [审查官的审查]

专利局局长应命审查官对商标注册申请与对注册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驳回的核定]

审查官对具有下列各项情况之一的商标注册申请,应为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

(一)申请注册的商标依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或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或第(五)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七十七条第(三)款所定准用的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能进行商标注册时;

(二)申请注册的商标,依条约的规定,不能进行商标注册时;

(三)商标注册申请不具备第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要件时;

(四)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巴黎公约成员国内享有关于商标的权利(仅限于相当于商标权的权利,下同)的商标相同或类似,并使用在该权利所及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且在既没有正当的理由又未得到享有关于商标的权利的人的许可,就由其代理人或代表者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或由在该商标申请日前一年内曾任代理人或代表者的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但本条款只有在享有关于商标的权利的人以申请注册的商标是相当于本项的规定为理由而对其注册提出异议时才适用。

第十六条 [申请公告]

(一)审查官如对商标注册申请没有发现驳回的理由时,必须作出发布申请公告的决定。

(二)当决定发布申请公告时,专利局局长应在将决定的副本送交商标注册申请人后发布申请公告。

(三)发布申请公告,应在“商标公报”上刊载下列事项:

(1)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住所或居所;

(2)商标注册申请的号数及年、月、日;

(3)附在申请书上的要求注册的商标图样的内容;

(4)指定商品;

(5)申请公告的号数及年、月、日;

(6)除前列各款所述内容以外的必要事项。

(四)在发布申请公告时,准用专利法第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文件的公开查阅)。

第十七条 [专利法的准用]

在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时,准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审查官的资格)、第四十八条(审查官的回避)、第五十条(通知驳回理由)以及第五十三条至第六十五条(驳回补充修正、对专利的异议、审定的方式、申请公告决定后的补充修正及与诉讼的关系)的规定。

第四章 商标权

第一节 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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