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2019-02-15 09:55:20 702 Admin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  缔约各国:  有志于在各国之间在尊重主权和平等基础上,为谋求共同利益,增进了解与合作而贡献力量;  有志于为鼓励创造性活动而加强世界知识产权保护;  有志于在充分尊重各联盟独立性的条件下,使为保护工业产权和文学艺术作品而建立的各联盟的管理趋于现代化并提高效率;  特协议如下:   第一条 成立组织  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第二条 定义  在本公约中:  (Ⅰ)“本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Ⅱ)“国际局”是指知识产权国际局;  (Ⅲ)“巴黎公约”是指1883年3月20日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公约及其一切修订本;  (Ⅳ)“伯尔尼公约”是指1886年9月9日签订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及其一切修订本;  (Ⅴ)“巴黎联盟”是指根据巴黎公约成立的国际联盟;  (Ⅵ)“伯尔尼联盟”是指根据伯尔尼公约成立的国际联盟;  (Ⅶ)“各联盟”是指巴黎联盟、与该联盟有关的各专门联盟与协定、伯尔尼联盟以及根据第四条第(Ⅲ)款由本组织担任其行政事务的任何其他旨在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  (Ⅷ)“知识产权”包括有关下列项目的权利:  --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表演艺术家、录音和广播的演出,  --在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  --科学发现,  --外型设计,  --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名称和牌号,  --制止不正当竞争,  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其他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   第三条 本组织的宗旨  本组织的宗旨是:  (Ⅰ)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并在适当情况下与其他国际组织配合促进在全世界保护知识产权;  (Ⅱ)保证各联盟之间的行政合作。   第四条 职责  为了实现第三条所述宗旨,本组织通过其适当机构,并根据各联盟的权限:  (Ⅰ)促进发展旨在便利全世界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和协调各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措施;  (Ⅱ)执行巴黎联盟、与该联盟有联系的各专门联盟以及伯尔尼联盟的行政任务;  (Ⅲ)可以同意担任或参加任何其他旨在促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的行政事务。  (Ⅳ)鼓励缔结旨在促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  (Ⅴ)对于在知识产权方面请求法律--技术援助的国家给予合作;  (Ⅵ)收集并传播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情报,从事并促进这方面的研究,并公布这些研究的成果;  (Ⅶ)维持有助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服务,在适当情况下,提供服务工作单位名册,并发表这种名册的材料;  (Ⅷ)采取一切其他的适当行动。   第五条 成员资格  (1)凡属第二条第(Ⅶ)款所规定的任一联盟的成员国都可以成为本组织的成员国。  (2)不属于任一联盟成员国的国家,具备以下条件者,同样也可成为本组织的成员国:  (Ⅰ)联合国成员国、与联合国有关系的任何专门机构的成员国、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或  (Ⅱ)应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当事国。   第六条 大会  (1)(a)本组织应设大会,由作为任一联盟成员国的本公约当事国组成。  (b)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各代表团的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2)大会应:  (Ⅰ)根据协调委员会提名,任命总干事;  (Ⅱ)审议并批准总干事关于本组织的报告,并给其以一切必要的指示;  (Ⅲ)审议并批准协调委员会的报告与活动,并给以指示;  (Ⅳ)通过各联盟共同的三年开支预算;  (Ⅴ)批准总干事提出的关于第四条第(Ⅲ)款所指的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  (Ⅵ)通过本组织的财务条例;  (Ⅶ)参照联合国的惯例,决定秘书处的工作语言。  (Ⅷ)邀请第五条第(2)款第(Ⅱ)项所指的国家参加本公约;  (Ⅸ)决定哪些非本组织成员国,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国际组织可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  (Ⅹ)行使其它合于本公约的适当职权。  (3)(a)一个国家,无论是一个或几个联盟的成员国,在大会上应有一票表决权。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应构成法定人数。  (c)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果在任一届会议上,出席国的数目不足一半时,但相当于或超过大会成员国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关于其本身程序的决议除外,所有这些决议只有符合以下条件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这些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并请它们于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表示投什么票或者弃权。如果在这一期限届满时,已经这样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本届会议法定人数所缺少的国家数目,同时也取得了所要求的多数票,这些决议即应生效。  (d)在遵守(e)和(f)段规定的条件下,大会应以所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决定。  (e)批准关于第四条第(Ⅲ)款所指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需四分之三多数票通过。  (f)批准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与联合国签订的协定,需十分之九多数票通过。  (g)任命总干事(第2款第Ⅰ项)、批准总干事所提出的关于国际协定的行政管理措施(第2款第Ⅴ项)以及迁移总部(第十条),不仅须经本组织大会,而且需经巴黎联盟大会和伯尔尼联盟大会,以所要求的多数票通过。  (h)弃权不作投票计算。  (Ⅰ)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只能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4)(a)大会例会每第三历年举行一次,由总干事召开。  (b)大会特别会议应由总干事根据协调委员会或大会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请求召开。  (c)会议应在本组织总部举行。  (5)已参加本公约,但并非任一联盟成员的国家应允许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大会的会议。  (6)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七条 成员国会议  (1)(a)本组织应设成员国会议,由本公约成员国组成,不论它们是否任一联盟的成员国。  (b)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各代表的开支应由派遣国政府负担。  (2)成员国会议应:  (Ⅰ)讨论知识产权方面普遍关心的事项,并且得在尊重各联盟权限和自主的条件下就这些事项通过建议;  (Ⅱ)通过本会议的三年预算:  (Ⅲ)在本会议预算的限度内,制定三年法律--技术援助计划;  (Ⅳ)按照第十七条规定,通过对本公约的修订案:  (Ⅴ)决定应允许哪些非本组织成员国、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国际组织可作为观察员参加其会议;  (Ⅵ)行使其它适合于本公约的职权。  (3)(a)每一个成员国在本会议中应有一票表决权;  (b)成员国的三分之一构成法定人数;  (c)在遵守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下,本会议应以三分之二多数票作出决议;  (d)对参加本公约但未参加任一联盟的国家的会费数额应由仅只这类国家代表有投票权的表决决定。  (e)弃权不作投票计算;  (f)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只能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4)(a)本会议的例会,应由总干事召集,会期及会议地点与大会同。

(文章来源:青岛市知识产权局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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